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51977********,汉族,初中文化,船员,住安徽省泗县**镇**路**号。2015年1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12月间,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受许某某(另案处理)纠集,在长江张家港段禁采水域协助许某某非法采砂,经查明许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78000元。其中被不起诉人武某某负责驾驶采砂船只。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水利部采砂规划等;
2证人许某某、王某某、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所作的提取笔录等;
5.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
本院认为,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犯罪情节较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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