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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武某甲、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前检刑检刑不诉〔2020〕Z45号

被不起诉人武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镇卫生院临时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镇,现住乌拉特前旗**镇**村**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8月3日)。

乌拉特前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8月19日傍晚,刘某某(另案处理)因为找狗给张某某打电话,在电话中刘某某与张某某互相辱骂,当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武某甲、刘某某伙同武吴某乙(未成年人)、田某某(未成年人)驱车到了**镇**村乔某某家院内,进入院内刘某某看到张某某,问张某某你刚才在电话中骂我什么?张某某当时喝的一瓶啤酒,站起来就往出推刘某某,在推搡的过程中,被害人乔某某过去劝架时,刘某某打张某某没打住,打在被害人乔某某脸上,张某某看到后用手中的啤酒瓶扔出去将刘某某头上打了一下,被不起诉人武某甲、武某乙看到张某某打刘某某,过去将张某某按倒在地上,被害人乔某某过去拉被不起诉人武某甲时,被刘某某、田某某推倒在地,被害人乔某某往起站时,被刘某某将胸前踹了一脚,被害人乔某某再次往起站的时候被田某某用脚将她的左胸腔踹了一脚,当时就昏倒在地上。后被害人乔某某到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27日,乌拉特前旗公安局聘请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乔某某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害人乔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武某甲、刘某某向被害人乔某某赔偿医疗费等费用9万元,并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乔某某的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乌拉特前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害人乔某某轻伤二级的伤情系不起诉人武某甲等人殴打所致,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的规定,决定对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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