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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武某甲、武某乙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莒检二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镇**村,住莒县**镇**村莒县**肉制品厂,莒县**肉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因犯重婚罪,于2017年3月9日被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8日、2020年3月3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2月25日、2020年4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山东省莒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8月20日,我局接到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案件,称莒县**肉制品厂生产的批次为(20190506.02、20190310.01、20190625.02、20190624.03、20190419.02、20190310.02、20190611.03)肉制品“酱香肘”非洲猪瘟病毒核酸检验结果为阳性,为检验不合格肉制品。8月22日,我局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经调查,发现自2019年1月至4月份以来,犯罪嫌疑人武某乙伙同武某甲、徐某某、李某某在莒县**肉制品厂生产加工销售**牌酱香肘,由犯罪嫌疑人武某乙负责整个酱香肘的生产、销售工作,提供生产酱香肘所需的猪肉、猪皮等原料,犯罪嫌疑人武某甲、徐某某负责在莒县**肉制品厂生产加工酱香肘具体工作,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为莒县**肉制品厂法定代表人。经查,2019年2月份以来,犯罪嫌疑人武某乙分别从临沂市临沭县山东**食品有限公司和山东**食品有限公司采购猪肉500 KG、10000KG,从大连**食品有限公司采购猪皮3000KG,用于生产加工**牌酱香肘。在利益的驱动下,犯罪嫌疑人武某乙了解到沂水县**市场买的猪肉比从山东**食品有限公司和山东**食品有限公司采购的猪肉价格便宜后,武某乙多次通过散买的形式大量采购沂水县**市场上的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的猪肉,武某乙将从沂水县**市场采购的猪肉、猪皮用山东**食品有限公司和山东**食品有限公司的包装袋包装,运到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莒县**肉制品厂生产加工酱香肘。在生产加工酱香肘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武某乙、武某甲、徐某某在明知2019年5月1日市场监管局、农业农村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在加工流通环节开展非洲猪瘟病毒检测的公告,要求猪肉制品加工企业开展非洲猪瘟病毒检测,经检测合格的猪肉方可使用的规定,未将从沂水县**市场采购的猪肉进行非洲猪瘟病毒检测,并没有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制度以及相关的猪肉原材料进货查验、生产、销售等过程记录制度,造成了莒县**肉制品厂在生产加工酱香肘的过程中使用了未经非洲猪瘟病毒检测的猪肉,造成了含有非洲猪瘟病毒核酸为阳性的酱香肘流入市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莒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武某乙等人在莒县**肉制品厂生产、销售的经检测非洲猪瘟病毒呈阳性的酱香肘足以造成人体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且无充分证据证明武某乙、武某甲、徐某某、李某某明知生猪原料及酱香肘中有非洲猪瘟病毒,涉案酱香肘及生猪原料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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