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武某甲,男,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57********,汉族,大专文化,仪征**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仪征市**路**家园**幢**室(户籍地:仪征市**路**号)。被不起诉人武某甲曾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不起诉人武某甲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单位仪征**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公司”),2015年5月29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武某甲,公司地址:仪征市**镇**路小区**楼**,在业。
诉讼代表人:武某乙,女,汉族,1962年**月**日生,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3208291962********,住扬州市江都区**路**号**幢**室(户籍地:扬州市江都区**镇**路**号),仪征**公司专职会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甲、仪征**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4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时间分别从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2月1日、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9年期间,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另案处理)实际经营的仪征市**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仪征市**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等在参与仪征市拆迁项目投标中,采用串通投标的方式获取拆迁项目。被不起诉人武某甲明知对方串通投标,仍然出借仪征**公司资质给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帮助其串通投标。被不起诉人武某甲、被不起诉单位仪征**公司参与的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364万余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武某甲、被不起诉单位仪征**公司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武某甲、仪征**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甲、仪征**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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