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武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武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79********,汉族,小学文化,瓜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场瓜棚。被不起诉人武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武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武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袁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武某甲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皖C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盐城市大丰区园艺场防疫卡口向西50米处右转弯掉头,挂倒档时因听到防疫人员询问其是否饮酒,准备下车时忘拉手刹致溜车与电线杆发生轻微碰擦。经交警现场绘图测试,被不起诉人武某甲停车位置距离车子发动位置共计八米。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所送武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92.3mg/100ml。

被不起诉人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任某某、武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醉驾距离较短、速度较慢,自以为应防疫人员要求开车接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