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涞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武某甲,曾用名武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31988********,汉族,群众,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涞水县**镇**村**街**号。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住原住所。
本案由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武某甲在涞水县东环小树林烧烤吃饭期间饮酒,后驾驶冀F*****号黑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前往东租村,同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武某甲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路消防队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扣,执勤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5毫克/100毫升,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武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0.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未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无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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