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二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武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406196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0日13时34分许,武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H*****的小型轿车,从钟祥市磷矿镇杨湾社区驶往磷矿镇浰河村,途经331省道19K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鉴定,武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2.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鄂H*****小型轿车等物证;2. 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武某乙、蔡某某、梅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武某甲被查获及抽血过程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6.被不起诉人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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