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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武某甲污染环境案)_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沂检一部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武某甲,曾用名武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88********,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镇**村**号。2019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沂水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沂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告人武某甲自2018年9月份以来,与李某某(已移送审查起诉)在**镇**村租赁一大院内,私自设立电镀锌项目,用以非法生产,所生产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通过地面一沟渠,直接排放到大院内一渗坑内,经检测院内土壤总铬含量为1720mg/kg,锌含量85400mg/kg,远超院子大门外前树林内土壤(正常土壤)中总铬含量84mg/kg,锌含量401mg/kg,严重污染环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武某甲排放污水量及污水内污染物浓度达到追诉标准,故沂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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