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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武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武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镇**街村委**街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被不起诉人武某甲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潘良昭、被害人李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晚,李某乙、武某乙(二人另处,下同)共谋去盗窃桉树木材,武某乙让被不起诉人武某甲开车接卢某某、杨某某至建水县**村背后的偏坡地桉树林内装被害人李某甲的桉树木材。桉树木材快要装好时,被不起诉人武某甲从李某乙的言语中得知木材系盗窃所得,李某乙让武某甲装了四根木材。之后,李某乙、武某乙将6.16吨桉树木材以2340元的价格卖到建水县临安镇川福木材厂。

被不起诉人武某甲于2020年9月12日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武某甲及家属已赔偿建水县临安镇川福木材厂人民币23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杨某某、李某乙、武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武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武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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