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公诉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5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衡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乙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常宁市**镇**村**组为解决本组村民建房问题,被不起诉人及组长段某乙于2016年1月组织本组村民召开会议,会议上经村民商议后一致同意将本组的历子形山统一规划整地,再按一户一个宅基地统一进行分配,并将挖屋地基的土方工程承包给段某甲,组里给段某甲一个屋地基和3万元钱作为工程款。2016年6月,在未办理相关用地建设手续的情况下,段某乙再次组织本组村民召开会议要求段某甲动工将历子形山整平,后段某甲明知组里未办理相关用地建设手续,便用机械采取挖高填低的方式将该山整平。经鉴定,被毁坏的林地面积为20.6亩,该林地属防护林地(省级生态公益林地)。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段某乙于2019年12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段某乙、段某甲对被毁坏的林地已全部复绿,并于2020年6月12日向水利部门缴纳了水土保持补偿费1.3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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