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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段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新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21957********,汉族,大学文化,系抚顺市市委党校退休**,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街**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犯罪嫌疑人段某甲于2020年1月5日10时25分,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辽D****3号载乘被害人段某乙、周某某小型轿车,沿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关大楼附近时,因操作不当超速驾驶,相继与前方正在等信号灯的靳某某驾驶的辽D****B号载乘被害人姜某某的小型轿车、杨某甲驾驶的辽D****7号载乘被害人刘某某小型普通客车、杨某乙驾驶的辽A****8小型普通客车、王某驾驶的辽D****1号小型轿车、范某某驾驶的辽D****8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后又与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辽D****6号小型轿车、张某某驾驶的辽D****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上述车辆不同程度的受损、驾驶人靳某某、乘客姜某某、刘某某、段某乙受伤,周某某死亡的结果。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使身体多部位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复合性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王某、范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姜某某、刘某某、段某乙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段某甲于2020年1月19日14许,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段某甲已与被害人靳某某、姜某某、刘某某、段某乙、周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考虑到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被不起诉人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不起诉人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基于以上事实,被不起诉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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