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公诉刑不诉〔2015〕3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夏邑县***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住夏邑县**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投案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夏邑县公安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4月30日,以证据不足为由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5年5月29日,夏邑县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1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段某在夏邑县**镇**路******小区内的自家车位旁向后倒车进入停车位时,恰逢被害人陈某某乘坐的车辆通过,因道路狭窄,双方互不相让,发生争执,进而引发双方下车相互厮打。双方在厮打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段某将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货卡车左侧倒车镜掰下,向陈某某脸部砸了几下,致使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经检验,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1、两侧鼻骨、两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多发骨折,鼻背部及右侧眶部软组织肿胀;2、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9日,被不起诉人段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二十二万元整,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陈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段某的任何法律责任。2015年1月22日,被不起诉人段某到夏邑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件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段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段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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