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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段某某交通肇事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刑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92********,汉族,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务工人员,现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匡兆麟,株洲南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驾驶自己牌号为贵C*****的七座越野车搭载同村务工人员蔡某甲、蔡某乙、谭某某和被害人蔡某丙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家中出发,开车到浙江宁波和余姚打工,其中蔡某甲坐副驾驶位置,为段某某手机导航,蔡某丙坐驾驶座后排,谭某某坐副驾驶座后排,蔡某乙坐第三排位置,进入湖南境内后蔡某丙和蔡某乙换了位置,期间,段某某一人驾驶,曾短暂休息三次。当晚20时许,段某某驾驶该车行驶在沪昆高速西往东方向湖南株洲荷塘区段1028公里的超车道时,因疲劳驾驶操控车辆失当导致该车向右侧行车道方向急速侧滑后撞上右侧护坡及树木后向左侧翻在右侧护坡边上,造成被害人蔡某丙颅脑损伤严重送医院后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株洲支队荷塘大队认定,段某某过度疲劳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株洲市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蔡某丙系交通事故导致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案发时段某某驾驶车辆侧滑时速度为83公里/小时;车辆没有与其他车辆碰撞刮擦痕迹,车体痕迹系碰撞刮擦到护坡、绿植和路面形成;车辆制动和转向均有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借蔡某甲手机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配合交警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先期赔偿了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初犯、偶犯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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