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原检二部刑不诉〔2020〕146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41983********,汉族,初中毕业,司机,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镇**村**号,现住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5时15分许,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驾驶豫ER****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挂梁昌牌重型栏板式半挂车顺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原阳县官渡大桥养护区北100米处,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时风牌自卸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张某甲死亡、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段某某主动拨打110和120,在现场等待,后被出警的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带至该队接受询问,在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段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无事故责任,被害人冯某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185742元,并取得谅解;与被害人冯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冯某某损失23881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110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段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与被害人冯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又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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