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三刑不诉〔2020〕363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4308221997********,白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湖南省桑植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8月1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亲属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意见,审查了案件事实与全部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1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段某某驾驶浙G5H***小型轿车,在本市**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路**号地段时,未随时注意道路上的情况,撞上横过花城西路的行人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受伤。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即打电话叫救护车和报警,并随救护车送伤者到永康市中医院,等候交警处理并归案。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永康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不起诉人段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及兑现,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可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双方当事人已和解,悔罪表现明显,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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