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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段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4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9时4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段某某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洞口县高沙镇经花南公路驶往花园镇方向,当行驶至花园镇**村路段时,因对面来车灯光照射,视线不清,处置措施不当,与正横穿公路的行人余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余某某受伤,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段某某主动至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138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达成了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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