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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段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孝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6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浚县,住河南省浚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06时10分许,段某某驾驶豫F****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F****挂号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自武汉市东西湖区至孝感市大悟县,当其驾车沿孝武大道由武汉方向往孝感方向(即南往北)行驶至逸景华庭小区路段时,遇行人段某甲(男,殁年75岁)自其车行方向左往右(即西往东)横过道路,临危后,双方均采取措施不力,导致段某某驾驶的豫F****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前部与行人段某甲相撞,造成段某甲现场死亡、花坛、监控设施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段某某拨打110报告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豫F****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左侧受损痕迹符合与高姿态状态的行人发生接触;死者段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湖北念家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豫FA52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轴、二轴、三轴制动均合格,前照灯左远光,右远光均合格。豫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轴、二轴、三轴制动均合格。经孝感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三大队认定,段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10月23日段某某与被害人段某甲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80000.00元。同日,被害人亲属出具刑事谅解书对段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予谅解。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居民死亡殡葬证、收条、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保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损害赔(补)偿凭证、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湖北念家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孝感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5.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配合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同时鉴于其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不大;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合其犯罪情节、性质、认罪认罚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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