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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段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刑检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1196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郴州**公司**供电所**,中共党员,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段某某驾驶湘LU****号小型轿车沿X173线由南往北行驶至X173线石盖塘镇路段时,与沿X173线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7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致的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2月23日,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某不服申请复核。2020年1月13日,经郴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段某某主动报案,在交通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因疏忽大意,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达成刑事和解,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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