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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段某某交通肇事)(公开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95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湘潭县**路**镇**村**组,现住湘潭县**镇**小区**号门面。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0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段某某驾驶湘C*****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107国道1071791KM+27M处即湘潭县中路铺镇柳桥村地段时,撞上前方同向马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马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认定,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段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马某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全部履行到位,取得了马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和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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