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陂检一部刑不诉〔2019〕31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70********,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湖北**大学**。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洪山区**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12时40分,被不起诉人段某甲驾驶鄂A****2灰色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车上副驾驶乘坐其大姐段某乙、后排乘坐其大哥段某丙,沿本区火塔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火塔公路木兰乡武汉浅水湾假日会务酒店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其所驾车与道路右侧的交通指示标牌发生碰撞,造成段某丙、段某乙受伤及车辆、交通指示标牌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段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段某丙应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段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丙、段某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段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段某甲系被害人段某乙、段某丙的弟弟,因其过失导致自己姐姐受伤、哥哥死亡,其内心深深自责,并积极赔偿段某乙医药费、赔偿段某丙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被害人一方均对被不起诉人段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不起诉人段某甲身份信息、驾驶资格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病历、诊断报告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塔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书证;2.证人段某丁、丁某某证言;3.被害人段某乙陈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6.抓获经过;7.被不起诉人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如实供述、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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