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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段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公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21981********,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高中文化程度,益阳市资阳区某某局工作人员,住益阳市资阳区**路**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6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7日、2020年4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因急需用钱,通过朋友介绍找中介人帮忙将自己的住房公积金取出应急。应对方要求,段某某将其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提供给中介人用于伪造结婚证和购房合同等虚假资料,并约定提取公积金后支付提取金额的40%作为手续费。2018年5月,段某某将虚假的结婚证等资料提交给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赫山管理站,将自己的70000元住房公积金取出,并支付中介人费用30000元。益阳市赫山区住房公积金中心经核查发现段某某使用虚假结婚证违规提取公积金之事后,段某某于2019年9月补缴住房公积金70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段某某为套取其住房公积金,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以及补缴套取的住房公积金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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