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阴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821997********,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华阴市****路**号,现住在陕西省华阴市**小区*栋*单元***室,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华阴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和六个朋友(楚某某、杨某某、郭某某,马某,高某某等)在华阴市**村口的“**烧烤”聊天喝酒,期间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喝了六瓶左右,04月12日00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段某某驾驶一辆黑色临时号牌陕E73105小型轿车小型轿车沿华阴市岳庙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皇家园林小区”附近停车时,被华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4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案发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能够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从轻情节。
2.现场查获视频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时间为深夜人车稀少的时段酌情从轻情节。
3.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48mg/100ml,系酒精含量较低,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4、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的供述,证实被不起诉人段某某酒后驾驶的机动车被查获的经过,具有在深夜人车稀少的时段驾车有酌情从轻情节。
4.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经华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查询,被不起诉人段某某之前无犯罪记录,系初犯。
5.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