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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段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38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乡**村,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号。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3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R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京东路交叉路口向南50米处时,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3mg/100ml。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血醇检测鉴定报告;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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