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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段某某危险驾驶案)_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77********,汉族,高中文化,湖南**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路**号**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段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湘******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株洲市石峰区**路**路涵洞时,被交警部门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83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的血液样本酒精含量为90.85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当事人、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家属通知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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