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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段某某危险驾驶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二部刑不诉〔2020〕2202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桐乡市**街道***府**幢**单元****室(户籍地河南省罗山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3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段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的小型轿车沿桐乡市**街道**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路与**路路口处时,被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呼吸测试,结果为102mg/100ml。民警遂依法带被不起诉人段某某至桐乡市中医院对其提取血液样本后封存送检。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1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第一、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从轻处罚;第二、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第三、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相对较低,无从重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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