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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段某某危险驾驶案)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住武陟县**乡**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23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段某某酒后驾驶豫HK****二轮摩托车,沿武陟县东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仲许村委会东300米处时,被巡逻交警当场查获。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段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9.18mg/100ml。

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同时系初犯,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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