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1〕36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7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朱玉雯,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6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在江山市虎山街道彭里村段新强开的饭店里晚饭饮酒后,乘坐徐某某驾驶的浙H0****小型轿车从饭店出发前往江山市区。20时35分许,行驶至江山市区城中路刘萍饭店附近的小路里,段某某与徐某某发生争执,便自己驾驶浙H0****小型轿车从小路里倒车,倒车至城中路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浙H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因双方民事赔偿未谈拢,段某某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处理事故时,对段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28mg/100ml。21时23分,民警将段某某带至江山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12月30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
现段某某已赔偿王某某全部车损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酒精测试单及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存根、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徐某某、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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