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刑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82********,汉族,大专文化,湘潭市**检测站职工,家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路街道**楼**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段某某晚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C*****的小型汽车沿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板摄路口地段时遇执勤民警检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段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执勤民警随即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进行检测,检测仪检测结果显示乙醇浓度为95mg/100ml,后由医护人员对其抽血备查。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检验,犯罪嫌疑人段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07.8495mg/100ml。
犯罪嫌疑人段某某到案后,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1.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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