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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段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19〕278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时间自2019年7月18日至8月2日)。因事实不清,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时间自2019年8月1日至8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25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段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渝DF****的轿车搭乘石某某等人,行驶至重庆市两江新区万年路重百超市路口时,被民警设卡查获。经鉴定,段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25.8mg/100ml。到案后,段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酒精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达125.8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因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8月29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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