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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段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3197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黔江区**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花园**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在位于重庆市黔江区**街道**花园的家中吃饭时,饮用了3两左右的药酒。当日21时许,段某某接到其同事陈某某电话,准备到正阳街道陈某某家中拿转岗培训听课证。于是,段某某驾驶渝H**小型汽车从家中出发,沿闸桥红绿灯、南海鑫城、谭家湾红绿灯右转,并沿新华大道往正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城东街道丽人医院外时被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2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黔江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液并当场封存备检。

2019年11月2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证人陶某某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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