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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段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爱检刑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1976年****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7021976********,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道北**小区**号楼**单元**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黑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21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段某某饮酒后驾驶蒙E****B福特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黑河市市区内沿铁路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铁路街与环城路交叉口时,路遇交警临检被查获。经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0.96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经侦查,2020年7月11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在黑河市爱辉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被不起诉人段某某驾驶的蒙E****B福特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照片;书证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破案经过,无违法记录证明等;证人赵某某、庞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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