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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段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9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宁夏平罗县人,银川**学院职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镇**街,现住宁夏银川市**院**宿舍。2020年10月26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22时许,郭某某(另案处理)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宁A****A号的小型联动云共享汽车载共同饮酒的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沿永宁县永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昌街右转,又沿宁昌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利民路口向右转弯时与许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宁A****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郭某某驾车逃逸至银川**学院北门口处,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劝郭某某返回现场处理交通事故,两人商议由段某某联系本院学生张某某帮助二人驾车返回案发现场处理事故,因银川**学院北门关闭,被不起诉人段某某驾驶车辆从银川**学院北门处行驶至银川**学院东门口处,接到张某某后,由张某某驾驶车辆返回事发现场后,郭某某和被不起诉人段某某与被撞车辆车主协商处理,后永宁县交警大队民警在对现场进行调查时,发现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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