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泥水匠,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期**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 月17日20时29分许,被不起诉人段某某醉酒后驾驶渝C5****号小型轿车沿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往北山中学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大道工商银行交叉路口时被执勤的交巡民警查获。经检验,段某某的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5.0mg/ 100ml。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表、驾驶人、
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1. 证人荣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血样提取登记表。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5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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