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四部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97********,汉族,专科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大冶市**乡**村**号。2018年9月11日因赌博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被不起诉人段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向余某甲、胡某甲、卢某某等人收购银行卡,后转卖给上家“熙熙”、“魔鬼”等人,其中收购余某甲银行卡二张、胡某甲银行卡二张、卢某某银行卡一张、闵某某银行卡三张、雷某甲银行卡三张、吴某甲银行卡二张、吴某乙银行卡二张、骆某某银行卡一张、刘某甲银行卡一张、黄某甲银行卡二张,共计收购银行卡十九张,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转卖后吴某甲银行卡被用于诈骗资金的转移,其中赵某某在本市以预订演唱会门票为由被诈骗走资金,后转账到吴某甲银行卡被取走。
2019年5月7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已退缴赃款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银行明细等;2、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证人吴某甲、黄某甲、骆某某、刘某甲、吴某乙、胡某甲、卢某某、闵某某、雷某甲、吴某丙、李某甲、雷某乙、黄某乙、齐某某、郭某某、蔡某某、李某乙、许某某、刘某乙、钱某某、赵某某、张某乙、严某某、胡某乙、李某丙、陈某某、左某某、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余某甲、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电子物证检验记录;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另对于温岭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的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从全案证据看,目前除收购的吴某甲银行卡查实有用于诈骗案转账外,其余涉案银行卡均未查实涉及犯罪,而吴某甲卡系段某某在2018年12月收购,无法证实段某某在收购当时即知晓上家将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即目前证据难以认定段某某在提供给上家银行卡时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而对于段某某利用微信、支付宝帮助上家收款、转账的事实,目前该部分事实并未查实相关被害人,也无法证实资金来源、转账金额、资金去向等基本事实,故综上,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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