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姜检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69********,汉族,泰州市人,初中文化,泰州市姜堰区**露天菜市场共同承包经营人,住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4月27日被原姜堰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8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咸良,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辩护人徐晨,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7日、2020年2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4月3日重新受案。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伙同林某某(另案处理)在泰州市姜堰区**露天菜市场向路边流动摊点收取摊位费,雇佣蒋某甲、宋某某、王某甲等人对不给付摊位费的流动摊点,采取围住流动摊位的方式阻止经营。期间向蒋某乙、王某乙、殷某甲、龚某某、滕某某、陈某某、殷某乙等人收费合计67532.5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故意和行为的证据不足,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数额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