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段某某饮酒后在庆阳市西峰区**路北侧由东向西行行走至被害人胡某某经营的“**商城”美容店门前,看见该店卷闸门没有拉下来,便用脚在玻璃门上踢了两下,踢开玻璃门后进入店内。胡某某儿子齐某某(13岁)正在店内外间的美容床上睡觉,看见有人进来便坐起问段某某是谁,段某某没有说话便将其手机、运动手环及两包香烟放在桌子上,脱掉一只鞋坐在美容床上吸烟,并靠近齐某某摸了一下齐某某的生殖器,被齐某某用手推开。胡某某及女儿齐某甲睡在店里面隔间,胡某某听见有人进来出去查看,发现进来一名陌生男子便返回隔间穿衣服,胡某某进入隔间将被子披在身上,段某某跟着胡某某进入隔间内,后在胡某某及胡某某女儿齐某甲(10岁)脸部扇了几巴掌,胡某某指齐某某报警,齐某某拿上手机向外跑的时候将拔罐用的玻璃瓶、暖水瓶碰到地上打碎,段某某见状出去追赶齐某某,胡某某拉住段某某不让追赶,二人撕扯几下后段某某挣脱追赶出去,齐某某跑到店对面藏在一辆三轮车后,段某某未找见齐某某。齐某某回到店内,胡某某报警。段某某未找见齐某某准备回家,走了一段后发现自己手机、香烟、手环、一只运动鞋遗留在现场,继续返回到该店准备取回自己物品时发现卷闸门已锁,便在闸门外踹了几脚并喊把东西还给他,见店内无人应答后走向**路十字被出警民警抓获。2019年6月15日,胡某某、齐某甲的伤情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医院分别诊断为:1、外伤性头疼;2、左手腕部软组织挫伤;齐某甲的伤情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 1、左眼球钝挫伤;2、屈光不正。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齐某甲的伤情属轻微伤;胡某某头面部、左腕部软组织损伤未达到轻微伤程度。
案发后,段某某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6万元,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段某某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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