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梁检刑不诉〔2020〕Z118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梁平区**有限公司职工,重庆市梁平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附**号**,住重庆市梁平区**街道**小区**区**幢**单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在明知其妻子王某某(另案处理)在“闲聊”APP上注册账号,组织他人采用“巴蜀麻将”及纸牌“跑得快”等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的情况下,仍帮助王某某组织部分人员进群赌博,收取部分房费,为王某某开设赌场提供参考意见。据统计,2019年1月至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段某某与王某某共计抽头渔利103627元。
2020年5月18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在本区**镇**村**组**号附**号**室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房费统计表、调取证据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提取等笔录;
5.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但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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