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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段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耒阳市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81329343666Y,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法人代表段某某。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7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群众,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耒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段某某为耒阳市顺****有限公司法人,具体负责人。2019年2月份至2020年1月份,该公司拖欠胡某某、喻某某、喻某某20余人组民工工资1202982元(刮松脂油的工资)。耒阳市劳动保障服务中心于2020年4月13日向该公司法人段某某送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令其于2020年4月21日前支付所拖欠的工资,该公司未在指定的时间内支付。耒阳市公安局立案后,段某某将所欠工资1202982元陆续付清给所有民工,并主动投案,取得了被害人胡某某、喻某某、喻某某20余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欠条、限期改正指令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胡某某、喻某某人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耒阳市顺****有限公司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劳动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段某某为该公司法人,且系具体责任人,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耒阳市顺****有限公司及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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