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住遵义市**区**小区,建筑工程承包商。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1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不起诉人段某某从谢某某处承包了习水县环北大道德安加油站的建筑工程,后段某某安排袁某某组织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王某某、张某某等劳动者进场施工。2019年上半年,德安加油站主体工程完工,谢某某便支付了170万元的工程款给段某某,段某某结算了罗某甲、罗某乙等劳动者的部分劳动报酬后,采取借故拖延、拒接电话等方式逃避支付罗某甲、罗某乙、王某某、张某某等45名劳动者的剩余劳动报酬,共计155560元。2020年7月8日至同年7月10日期间,段某某已将拖欠的155560元劳动报酬全部付清。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3.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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