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现住北京市顺义区**街**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2020年4月24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罪犯陈某某在北京**有限公司任电工期间,于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1月4日,六次窃取公司内铜线、定子、转子等物后予以变卖,非法获利人民币2406元;2019年1月6日,陈某某又窃取公司内四根铜棒后予以变卖,经鉴定,被盗四根铜棒价值人民币1272元。经查,犯罪嫌疑人段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七次以人民币3856元收购上述赃物,被查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1月6日,在北京**有限公司,陈某某(已判决)七次窃取公司内铜线、铜棒等物。后联系被不起诉人段某某予以变卖。段某某明知上述物品为犯罪所得,仍分七次支付给陈某某3856元钱款。
2019年1月8日,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上交陈某某出售给自己的四根铜棒。经认定,四根铜棒价值人民币1272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段某某明知陈某某从北京**有限公司盗窃物品仍予以收购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转账记录照片、被盗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品种及价值情况。
3.到案经过、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段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的事实。
本院认为,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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