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牧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曾用名段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95********,汉族,大学本科,河南******学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路**号院**号楼**号区,现住新乡市牧野区**村**(租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由新乡市公安局东干道派出所执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由新乡市公安局东干道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在河南师范大学东校区美术学院一楼教室内和曹某某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推搡,后段某某随手拿起身边盘子砸伤被害人曹某某头面部。2020年7月27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曹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对被害人曹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曹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是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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