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呈检一部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1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住呈贡区**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段某某与被害人丁某甲同为昆明市呈贡区***********村民。2019年8月24日12时许,段某某带其孙子到丁某甲的奶奶家门口与丁某甲奶奶等人闲聊,后丁某甲的妹妹丁某乙看见后认为段某某是在挑拨自己和奶奶之间的关系,便朝着段某某等人谩骂,段某某听到后回骂丁某乙,进而引发段某某和丁某甲、丁某乙等人争吵并发生扯打,被村民劝开后,段某某返回家中拿了一把黑色铁质镰刀去吓唬丁某甲、丁某乙等人。段某某拿着镰刀到丁某甲家,路上遇到丁某甲、丁某乙等人,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且互相推搡,段某某手中的镰刀砍到丁某甲左大腿。经鉴定,丁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现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铁质镰刀一把;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4.证人丁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系邻里纠纷引发,已经赔偿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黑色铁质镰刀系作案工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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