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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段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5********,汉族,遂宁市安居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住遂宁市船山区**街**号**楼**号。2020年8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晚,被不起诉人段某某邀请何某某等人在其岳父熊某某家中吃饭。吃饭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段某某与熊某某因家事发生争执、推攘。何某某发现后劝阻段某某,两人发生言语争执。在争执中,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先用皮带抽打何某某背部,之后将何某某摔倒在地,致何某某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积极救助被害人。熊某某报警后,办案民警到达现场,被告人段某某在现场等待。经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何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2019年10月1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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