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公诉刑不诉〔2018〕91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5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洛南县人,户籍地为陕西省洛南县**镇**村**组**号,现住天津市宝坻区**路**宿舍。2018年9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19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段某某、解某某、吕某某等人在宝坻区**工地生活区内,因工地施工问题与郭某某、李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殴打,期间段某某用啤酒瓶将郭某某打伤。经鉴定,郭某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段某某赔偿了郭某某全部经济损失,郭某某对段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和解书等书证;
1、 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害人郭某某等人的陈述;
1、 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真诚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故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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