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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段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8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县**乡**村**号,现住户籍地。2020年7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2021年1月26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平罗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5月27日0时许,在平罗县城关镇唐华首府西门口,陆某某、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与司某某、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陆某某、段某某与司某某、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相互厮打,致使杨某某、司某某、陈某甲受伤。经石嘴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伤情鉴定:杨某某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司某某左侧第5、6肋骨两处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手小指指骨近端撕脱骨折评定为轻微伤;陈某甲左眼挫伤、唇粘膜破损伤、牙损伤分别评定为轻微伤。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平罗县公安局认定段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证实段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的只有被害人一方中的三人的陈述,但这三人均未看清段某某打的谁。陆某某、段某某和其他证人均称段某某当时在拉架。在陆某某倒地后,司某某、杨某某扑向陆某某时,段某某确有用力连续将司某某、杨某某推倒在地的举动,但仅根据该举动无法证明段某某有帮助陆某某殴打对方的故意。视听资料中有两段共计1分30秒的厮打过程被现场停放的车辆遮挡,无法显示段某某有何殴打被害人的动作。所以,在被害人一方多人证实段某某参与打架的情况下,段某某的用力推搡动作主观上有无帮助陆某某殴打对方的故意及有无其他具体的殴打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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