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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段某某故意伤害案)_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22425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该局变更为取保侯审,2020年6月26日解除取保侯审后,又于2020年6月2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可以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3日19时许,段某某与胡某某在织金县**镇**村**组因挖土地事件发生矛盾,二人互相辱骂对方,后段某某一脚踢在胡某某的胸部,导致胡某某右侧第3-5前肋骨折,经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立案、到案及强制措施材料、户籍信息表、鉴定意见告知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刘某某、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身安全检查笔录;6、(织)公(司)鉴(法活)字[2019]1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案发后,段某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段某某一次性补偿胡某某医疗等费用共计38000元人民币,获得被害人谅解。段某某到案后有认罪、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因本案系邻里纠纷,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和解,段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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