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渡检刑不诉〔2020〕Z107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4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村**号附**号(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镇**街**号**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间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0月13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11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6月27日20时40分许,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小轿车路过重庆市大渡口区巴渝中学门口转弯处,与酒后步行回家路过此处的赵某某发生口角。双方争吵的过程中,段某某下车从车辆后备厢拿出一根棒球棍,赵某某遂上前与其争夺棒球棍,两人随后两次扭打在一起并摔打在地,出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两人分开。双方冲突致使赵某某右侧肋骨骨折,右侧额部受伤;段某某左手及手腕受伤,后脑部受伤。
2019年9月1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额部损伤属轻微伤;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段某某有故意伤害的行为,不能证实赵某某的伤情系段某某所致,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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