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金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住乐山市金口河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21时许,廖某甲、段某某、尼某某、赵某某四人在乐山市金口河区春和路江湖小酒馆内喝酒,期间,廖某甲与尼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廖某甲、段某某先动手殴打尼某某,后双方发生互殴,同在江湖小酒馆喝酒的廖某丙见廖某甲被打,通知廖某乙、曾某某,三人与廖某甲、段某某一起共同殴打尼某某,造成尼某某受伤。经鉴定,尼某某的左侧第4-6、8肋骨和右侧第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手舟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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