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744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枣阳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于2020年7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1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在本区**街道**路**号**五金厂车间内,因当日上午与被害人卢某某发生口角而怀恨在心,用脚分别踢踹被害人卢某某左胳膊、左侧肋部及左侧下腰部三下,致被害人卢某某左侧第5-9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0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CT检查报告单、通用门诊病历、住院证、体表原始记录表、伤势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据、归案经过、刑事辨认笔录、行政检查笔录、影像片会诊报告书、鉴定书、监控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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