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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段某某故意伤害)(公开版)_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公诉刑不诉〔2019〕106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为210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大连远大集团**,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屯**号,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街**号**。2019年5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李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的父亲段某伟因承租房子发生纠纷。2018年6月13日18时许,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汇爱东街79号北府名苑地下停车场内,李某某给段某伟家电闸拉下,段某某与其父亲段某伟来到地下停车场追李某某,并对李某某进行拳打脚踢,段某某用脚踢李某某的左侧腰部及右侧肋部,致其受伤。经鉴定:李某某本次外伤符合钝性外力击打所致,左侧第三腰椎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第7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段某某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查起诉阶段段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段某某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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